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米乐体育app下载ios:贵阳中级法院:关键证据拒鉴定恶意高额保全被支持

  河南省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交建)2019年远赴贵州,积极投身贵州经济建设,然而,在一起诉讼中,对方伪造证据,河南交建提交申请要求司法鉴定,对这一重要证据贵阳中院不予鉴定;对方通过恶意高额保全施加压力,贵阳中院全力配合;并且,在判决书中,对合法合规的合同视而不见,隐瞒重要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对此,河南交建认为他们在贵阳中院遇到了地方司法保护主义,背后甚至存在法律掮客。

  司法中的地方保护主义问题长期以来一直困扰着我国的司法实践,它严重阻碍了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进程,破坏了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建构,引起了社会各界的深切关注,是需要我们亟待解决的严峻课题。

  良好的营商环境,是吸引力、竞争力,更是驱动力。外来建设者在贵州省遭遇的司法审判中地方保护主义困境,会使司法判决的威信逐步流失,得不到当事人的尊重,阻碍我国法制建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进程,并且,对贵州省的营商环境,也将是极大的伤害。

  2019年6月河南交建作为总包方,承建了贵州双龙航空港经济区龙水路电力管廊工程二标段(双龙北线西段)工程,为便于在当地施工,河南交建将K0+000-K0+901.096段的项目工程劳务施工分包给了贵州省富垚宏业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垚宏业),双方签订了《管廊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富垚宏业公司授权委托人、现场负责人为熊刚。同时,熊刚为其自身利益,设立机械设备租赁公司,与河南交建又签订了机械租赁合同。

  富垚宏业公司自签订《管廊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进场施工以后,经常不配合河南交建工作,多次以无力支付人工费为由停工,在拿到河南交建全额支付劳务费的情况下,至2019年12月份仅断断续续完成约70%的施工工程量。

  2020年春节前,在建设单位拨付资金有限的情况下,为了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河南交建又注入大量资金,并支付富垚宏业公司200万元劳务费,富垚宏业公司签订农民工工资优先承诺书及不拖欠农民工工资承诺书各两份,并承诺2020年春节后正常启动复工生产。疫情过后,河南交建多次催促及协商,富垚公司违背承诺,拒不启动生产。

  2020年4月份河南交建项目部复工后,富垚宏业公司和其负责人熊刚不仅拒不启动生产,竟多次组织不明身份的队伍以未支付劳务费为借口来项目部及建设单位闹事阻工;并虚构富垚宏业公司拖欠1000万元机械费、人工费、运输费、材料费进行大肆宣扬,故意给河南交建造成极大恶劣影响,逼迫河南交建进行退场清算。

  为加快双龙经济区电力快速入廊,河南交建不畏黑恶势力,在富垚宏业多次组织不明身份人员推倒施工班组所砌筑砖胎膜及施工挖机阻挡的情况下,依然坚持施工,将剩余K0+000-K0+300段全部管廊按期交工。

  多次闹事阻工无果后,富垚宏业公司又生一计,通过伪造证据虚构事实恶意提起诉讼,恶意申请超高额保全,以5000元保全费用保全河南交建资金高达3300万元。

  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接到保全申请后,在未下达财产保全裁定书的情况下立即对河南交建3300万元资金进行了冻结。法院在庭审过程中,多次明目张胆的区别对待河南交建与富垚宏业,偏向性非常明显,让人不得不怀疑其违法枉法,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

  1、在原审第一次庭审三个多月后的2021年4月22日,合议庭承办法官对第一次开庭后提交的证据组织了一次质证,这一次质证中富垚公司补充提交了大量证据包括《挖掘机租赁合同》、《土石方运输合同》、《砂石料、水泥砖购销合同》、《主体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及其结算单等,经河南交建比对,绝非形成于诉前,而系富垚公司一方于2021年1月12日第一次开庭后伪造,其证人被当庭质问出富垚公司补充提交的证据系第一次庭审后2021年1月16日伪造。

  河南交建当庭要求法庭封存富垚公司证据原件,并于2021年4月27日书面申请对该组证据文本内容形成时间和签字笔迹进行委托鉴定、或者对富垚公司被盘问出来的伪造证据虚假诉讼行为予以调查处理,原审法庭对河南交建鉴定申请未及时回复,错过有效鉴定时间,对富垚公司伪造证据虚假诉讼行为也未依法处理。

  原判对河南交建提出的司法鉴定申请不予准许。河南交建认为原审对河南交建的鉴定申请是否准许已经因时间过久错过有效鉴定时间而失去意义,但对富垚公司等诉讼参与人伪造证据虚假诉讼行为不予调查处理违反民事诉讼法律规定。

  2、原判不准许河南交建提出的司法鉴定申请的同时,却在发起诉讼的一年时间后违法支持富垚宏业对整个工程进行工程量鉴定的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河南交建与富垚公司的合同即是固定造价合同,人民法院对富垚公司的工程造价申请应依法不予支持。河南交建多次向贵阳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庭提交了不同意鉴定的意见,原审法庭坚持委托鉴定且弃用双方书面合同约定,指令鉴定机构对全部工程造价鉴定,违反法律规定。

  3、原审原告代理律师原任职于高院执行局,代理原告向下级法院执行局申请超高额财产保全,其身份关系难以保证审理公正。原审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后长期不向河南交建发送保全裁定书,为此,河南交建向省、市检察机关反映,贵阳市人民检察院(筑检民违监《2021》1号)通知书明确了贵阳市中级法院未在法定时限送达裁定书问题提出检查建议。河南交建长期、多次申请解除超高额保全始终得不到解决,此行为令人质疑或有枉法行为。

  虽然庭审中河南交建遭遇了各种不公平待遇,但是河南交建仍然坚信法院和法官的公平正义。在经历了漫长的一年零六个月时间(2022年5月)终于等来了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拿到判决书后河南交建难以置信,判决书竟然是错误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所作出的错误判决。

  1、河南交建与富垚公司之间有且只有《管廊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和富垚公司报送项目部定价备案、经河南交建认可的《边坡防护工程施工承包合同》;

  2、涉案工程主材都是由河南交建采购、提供,河南交建与供应商签订、履行采购(买卖)合同并享有合同权利、承担合同义务;

  4、河南交建与案外人贵州省国义宏业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下称国义公司)签订了《挖掘机租赁合同》,国义公司向河南交建提供了挖掘机租赁服务,河南交建向国义公司支付了机械租赁费。

  四个基本事实决定了:富垚公司就合同约定范围内的管廊主体工程和边坡防护工程系合法劳务分包主体,可以依照合同约定和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签证依法取得劳务费用;土石方工程与其无关联,富垚公司无权主张或代他人主张涉案土石方工程款权利。原审判决否定书面、合法、有效的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否认既存的、显而易见的客观、基本事实,强行指定双方为非法“转包”关系,明显是对事实的错误认定,其错误裁判导致了明显的不公。

  原审查明“富垚公司与河南交建双方签订《管廊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工程内容为管廊工程劳务分包,合同采用的计价方式系固定单价包干。”同时原审中富垚公司与河南交建均认可河南交建与国义公司签订有《挖掘机租赁合同》,河南交建向国义公司支付了机械租赁费。河南交建与国义公司建立合法的租赁合同关系,以机械租赁形式实施土石方的开挖破碎装运,与富垚公司无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然而原审罔顾客观事实和合法有效的书面合同证据,强行认定河南交建“将一工区土石方开挖外运、边坡支护、管廊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毫无根据、毫无道理地将双方合法有效的劳务分包关系强行指定为非法的转包关系。原判就法律关系基础事实的认定错误十分明显,令人惊愕。河南交建认为原判的选择性错误或有意偏袒,或失之草率。

  二、原判罔顾河南交建与富垚公司书面《管廊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河南交建与国义公司书面《挖掘机租赁合同》的存在,强行指定“转包”,法律适用错误。

  1、河南交建、富垚公司、国义公司均为完全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法人主体;合同均由合法主体签署。

  2、河南交建有涉案工程施工资质,富垚公司公示经营范围包括桥梁、隧道工程、劳务工程分包,国义公司公示经营范围包括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符合建筑行业法律法规和行政监管规定。

  3、原《合同法》第二百七十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河南交建与富垚公司签订书面劳务分包合同系依法行事。

  4、原《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河南交建遵守法律规定,依法不转包,依法向富垚公司劳务分包,依法租赁国义公司机械设备并向国义公司支付租赁费。河南交建与富垚公司建立劳务分包合同关系,河南交建与国义公司建立机械租赁合同关系均系依法行事。

  5、原《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了合同无效的情形。河南交建与富垚公司的劳务分包合同关系、与国义公司的机械租赁合同关系,不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不损害集体利益或第三人利益,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情形。

  6、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七条“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承包人与总承包人、分包人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当事人以转包建设工程违反法律规定为由请求确认无效的,不予支持”之规定,双方的书面劳务分包合同不容否定。

  7、《挖掘机租赁合同》系案外人国义公司与河南交建之合同关系,富垚公司没有权利也没有资格否认其合同效力。

  河南交建与富垚公司之间的书面《管廊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河南交建与国义公司之间的书面《挖掘机租赁合同》均由合法主体合法签订,符合行业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也是民事主体依法应当行为。然而原审罔顾合法有效合同和法律指引,强行指定双方非法“转包”,毫无根据,毫无道理。

  原判不依法认定民事主体的有效合同,反而强行指令非法行事,原审此判罚不仅错误适用法律,而且完全脱离法律,有法不依,任性裁判,没有道理可言。

  1、熊刚不仅是富垚公司的授权代表,也是国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项目现场一并参与劳务工程作业和租赁机械设备作业保障。根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93号)第二十七条“建设工程施工前,施工单位负责项目管理的技术人员应当对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向施工作业班组、作业人员作出详细说明,并由双方签字确认”之规定,河南交建对熊刚进行现场确认、安全技术交底和施工会议管理,是对现场作业人员、配合人员的必要管理和组织培训,恰恰体现了河南交建对项目施工的全方位严格管理。全方位严格管理和安全技术交底是行业管理的必要,是河南交建对全项目包括劳务分包方也不放松管理的完整表现,而不是非法“转包”的特征。原判把河南交建严格的施工管理行为曲解为非法“转包”行为错误。如果因为熊刚是劳务分包方或施工作业配合人员就不交底、不管理、不沟通,恰恰才是不负责、不合法的“转包”情形。原判不应把河南交建全方位的严格管理曲解,更不应作出对劳务分包方或施工配合人员就可以不交底、不管理、不沟通的错误引导。

  2、原判认定“双方对已付工程款为411.5万元并无异议”错误。河南交建在原审中已经提交书面证据充分证明,并一再陈述:富垚公司劳务分包,可以取得约定的劳务款。河南交建向富垚公司已付劳务款为261.5万余元;向国义公司支付机械租赁费150万元;富垚公司从河南交建领用主材,领用与实用数量冲抵后,多领且未能退还部分扣抵劳务工程款,材料款就不是富垚公司应计工程款。原审中法庭曾错误引导河南交建合并以上款项为对富垚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数额,河南交建多次明确重申法律关系不同,不能合并。河南交建从来都没有作合并认同,原判不听不闻河南交建的陈述、不管不顾河南交建的抗辩,认定事实明显错误。

  3、原判“经查实,案外人国义公司系原告根据河南交建指示成立的公司”错误。国义公司不是原告(富垚公司)成立的公司。河南交建经法务审核不同意将工程承包给个人或非法转包,但同意由合法主体依法提供机械租赁。熊刚为其自身利益,设立机械设备租赁公司,与河南交建签订机械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国义公司与富垚公司不是同一民事主体,国义公司与河南交建的法律关系与富垚公司无关。

  4、原判“原告亦认可支付至国义公司名下的工程款视为其已收的工程款,故对河南交建辩称原告不是土石方实际施工人的辩解不予采信”错误。当事人自认可以放弃己方权利,但不能因此限缩他人权利或增加他人义务,更不能因其单方“认可”就把他人的合法行为颠倒为非法行为。

  5、原判“对于工程的计价方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六条……之规定,……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结算工程价款”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六条怎么解读都不会是原判的意思。该条规定表述得很清晰:“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因设计变更导致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管廊主体、边坡防护工程甚至案外人国义公司的机械设备租赁都有书面合同,有约定的计价方法和计价标准,依法应该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没有“设计变更”,不存在参照的情形。原判适用司法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六条明显错误。

  6、原判“因河南交建未举证现场勘验的其余工程系其他案外人所施工,本院认定边坡防护工程造价为6745960.76元。”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之规定,边坡防护工程量有当事人签证计算表,应当依法确认该工程量,原判适用法律错误。

  7、原判对土石方工程造价的认定错误。土石方开挖、破碎、装运都不是原告施工范围。

  9、原判认定“原告应得的工程造价款应参照河南交建与双龙航空港公司约定的工程价款下浮,总价优惠下浮7.5%”错误。富垚公司与河南交建之间有书面合同,合同合法有效。法律规定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原审裁判拒不适用,直接认定参照河南交建与业主合同毫无道理。河南交建通过努力获得承包权利,投入人力、物力、财力,组建项目部,对涉案工程实施全面严格管理,最后都送给富垚公司,管理费和其他费用都不计取?天天忙活就是为了给富垚公司送福利?——显然不合常理,没有道理。原审裁判没有“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而是无凭无据,任意裁判。

  10、原判选择性参照河南交建与业主双龙航空港公司合同价认定工程价款,却又选择性忽略(不参照)发包人在工程完工及通车前仅支付80%工程款的总包合同约定,甚至质量保证金都不允许扣留,将不到付款期限甚至不属于应付工程款项目都强行指定为工程款一次性判给富垚公司,强令河南交建和双龙航空港公司提前打包给富垚公司送福利,原判有选择性的“参照”,错中再错,一错到底。

  11、原审中河南交建与双龙航空港公司均向法庭反复说明涉案工程未到竣工验收阶段,未经竣工验收,不符合最终结算付款条件。原判直接无视,完全忽略,在工程质量未定基础上直接判决工程款既无事实根据也不符合法律规定。

  12、原判查明了主材系河南交建提供,仍然错误地认定双方系“转包”关系,裁判逻辑错误。河南交建既然不认可富垚公司参与土石方施工,就不会主张富垚公司领用柴油款,原判不应故意曲解混同。

  13、原判因河南交建未向柴油供应商支付货款162288元,就认定富垚公司有权利取得该项材料款为工程款错误。河南交建与材料供应商之间的买卖合同系二者之间法律关系,货款应否结算在于二者,原判不应超范围审理,更不能任意突破法律关系确定他人之权利义务。

  14、原判强行归纳“已付工程款”、“总材料款”,甚至将河南交建对案外人的付款也强行归入付给富垚公司的工程款错误。

  16、原判认定“二工区工作人员签字的材料款216746.2元应从原告领用材料款中扣除”系错中再错。河南交建统计富垚公司领用材料款前已经将其退还或转用的材料费全部冲抵扣除,就未计入其领用的材料款内。原判再次扣除,是在法律关系认定错误后再现数据错误,错中再错。

  17、原判认定“河南交建未及时支付工程款必然给原告带来资金占用的损失”错误。认定“河南交建未及时支付工程款”完全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该认定与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不符,也与法律规定相悖。河南交建没有违约情形,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相反富垚公司收款后拒不复工,严重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18、原判酌定自2020年1月24日起计算资金占用费错误。理由同上。同时单从法律适用上看,也与司法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八条规定相悖。

  19、原判适用《建筑法》第二十四条错误。河南交建与富垚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与国义公司签订机械租赁合同均合法有效,原审不应视而不见,听而不闻,弃用合法合同而强令非法“转包”。

  20、原判认定“原告与河南交建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应为无效”没有明确哪个合同无效?为什么无效?

  21、河南交建未向富垚公司“转包”工程,原判适用司法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六条错误。

  22、根据司法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二条规定,原审依法不应进入工程造价鉴定程序或者不应对全部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河南交建多次提出依法不应鉴定并不同意鉴定的意见,富垚公司坚持违法鉴定,应自行承担鉴定费用。

  以上情况是反映人近两年来在贵州的真实遭遇,反映人抱着参与建设美丽多彩贵州的美好夙愿来到贵州,积极投身于贵阳市的建设开发进程中,但不想两年来陷入恶意诉讼,3300万元的长期恶意超高额保全给我公司造成了极大的经济和声誉损失,阻断了企业资金链,造成停工两年之久,同时还严重干扰了我公司其它项目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滞缓企业融资开发,导致我公司举步维艰。原判一意孤行的支持富垚宏业滥用保全制度的行为严重违背了民事行为诚实守信、公平正义的原则,为法律所不容,应当受到法律制裁,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公然违法违纪办案,必然存在腐败行为!希望上级部门能严查审判过程中的违法违纪行为,严厉惩处相关腐败人员,维护法律公平公正,营造良好的营商环境,为共同促进多彩贵州、法治贵州的建设贡献力量。